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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谭建强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36号罪犯谭建强,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湖浔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建强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7月8日以(2010)浙湖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谭建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建强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谭建强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建强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鲍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