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卢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XX,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2014年5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珂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卢XX到翔安区内厝镇上塘村内厝XX号其同事被害人李X的暂住处,用盗来的钥匙打开房门,从一个黑色单肩包中盗走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XXXX15710916),并根据银行卡背面标注的密码在翔安区马巷镇马新路春江里23号111店面旁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取走卡内存款,共计人民币4800元,后将所盗银行卡放回原处。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卢XX在翔安区内厝镇许厝村中铁十七局工地被当面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同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卢XX提取作案时穿着的衬衣一件。案发后,被告人卢XX的家属已代为退还被害人李X人民币4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被盗银行卡及涉案衬衣,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X的陈述,被告人卢XX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共计人民币4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入户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十二日,依法可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予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