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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卓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福顺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卓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卓资县看守所。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卓资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查获白色粉末(内含咖啡因)1.686公斤,安钠咖粉末0.539公斤,安钠咖固体2.01公斤。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安钠咖粉末和苯甲酸钠按一定比例混合制作成安钠咖块,贩卖给他人获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原材料制造毒品,贩卖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我贩卖、制造毒品是违法的,以后坚决杜绝,希望对我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卓资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查获白色粉末1.686公斤,白色安钠咖粉末0.539公斤,白色柱型固体2.01公斤,共计4.235公斤。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安钠咖粉末和苯甲酸钠按一定比例混合制成柱型安钠咖块,贩卖给他人获利。被查获的上述物品,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1.686公斤白色粉末含有咖啡因成分,0.539公斤白色安钠咖粉末及2.01公斤白色柱型固体含有安钠咖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现场照片;3、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4、办案说明;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制造、贩卖含有国家管制的有关精神药品的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贩卖的含有咖啡因、安钠咖成分的毒品应依法认定为4.235公斤,该毒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其他少量毒品”的规定,被告人所制造、贩卖的毒品应依法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年龄状况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烨审 判 员  杨文慧人民陪审员  侯茂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伯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