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刑终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三木龙犯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木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终字第169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三木龙,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佤族,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晋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莉,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三木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昆刑三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三木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三木龙,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三木龙为获取高额报酬,于2014年4月3日,将毒品藏于红色行李箱夹层内,乘坐客车从普洱市西盟县至昆明市南部客运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其所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600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三木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00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三木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三木龙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属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坦白认罪;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三木龙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三木龙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600克被查获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材料及现场盘问笔录、毒品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诉人三木龙亦供认,其为获取高额报酬,乘坐客车将毒品从普洱市西盟县运输至昆明市,到昆明市南部客运站即被抓获。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三木龙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所提三木龙属从犯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木龙运输毒品数量达4600克,罪行严重,鉴于其归案后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属于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尚不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上诉人三木龙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三木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丁万虎审 判 员 何永乔代理审判员 梵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