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粤JRUX**号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市新港路往开平市曙光东路方向行驶,驶至开平市三埠曙光东路纤宇网吧附近十字路口时,碰撞匡某志驾驶的粤JS2X**号小汽车,造成人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随后民警抽取其血液样本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0.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匡某志、陈某展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抽血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邝思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