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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重庆李隆记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李隆记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志鸿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李隆记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21-2。法定代表人李国洲,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冉世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泽锐,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志鸿,女。委托代理人冯昆仑,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李隆记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隆记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法行初字第00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李隆记公司录用陈志鸿后将其派到康师傅(重庆)方便面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在礼嘉)做工。2014年1月25日15时许,陈志鸿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夹伤左环指,送往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环指远节中远1/3处完全离断伤;2、左环指远节侧1/3外伤性缺损;3、左环指外伤性指甲剥脱。陈志鸿于2014年4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李隆记公司基本情况,《公函》,陈志鸿的公务证,徐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江北人社局于同月30日受理。2014年5月8日,江北人社局向李隆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5月14日,李隆记公司向江北人社局提交了《关于陈志鸿主动自找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事实说明证明》。江北人社局工作人员就陈志鸿受伤一事对徐某某、姚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下简称《调查笔录》)。2014年6月6日,江北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后,李隆记公司不服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北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李隆记公司遂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北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江北人社局举示的李隆记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公函》,公务证,徐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调查笔录》,住院病历,足以证明陈志鸿系李隆记公司职工,陈志鸿在康师傅(重庆)方便面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夹伤左环指的事实。故江北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志鸿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隆记公司提出的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隆记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隆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忽视陈志鸿的事先预谋:四处求证伤一个手指赔多少钱如何才能工伤理赔,获得指点后就在离职的最后一天,上班时故意违反禁止性规定将手伸进旋转的机器有意夹伤手指。这纯属自残的行为就是企图以此貌似工伤行为从而获得不当得利赔偿的铁定事实。第二,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没有经过当庭出庭质证程序,就故意偏袒政府机关,从而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与法相悖。上诉人李隆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陈志鸿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陈志鸿的身份证复印件,李隆记公司基本情况,《公函》,陈志鸿的公务证,徐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情况、《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陈志鸿与李隆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陈志鸿的受伤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陈志鸿受伤是否属于自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举示的住院病历、徐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14年1月25日15时许,陈志鸿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夹伤左环指而导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李隆记公司认为陈志鸿受伤属于自残行为,在收到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仅出具《关于陈志鸿主动自找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事实说明证明》,并未举示其他相应证据证明陈志鸿因自残而受伤。因此,陈志鸿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余上诉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李隆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李隆记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