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杨庆民、杨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杨庆民,杨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刘建华,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冷燕,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民,个体户。被告:杨廷金,个体户。原告刘建华与被告杨庆民、杨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燕、被告杨庆民、杨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庆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依约将款项交给被告杨庆民,被告杨廷金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6月11日,被告杨廷金归还现金10,000元。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000元(按年息7,000元,剩余5个月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庆民辩称,对于借款本金3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应按照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被告杨廷金辩称,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庆民在被告杨廷金的担保下向原告刘建华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建华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用期壹年,年利息柒仟元正,到期本息归还”。2014年6月11日,被告杨廷金返还原告刘建华10,000元,并在借条中予以注明“2014年6月11号还刘建华10,000元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庆民向原告刘建华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担保人杨廷金已返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庆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关于年息7,000元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廷金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杨廷金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民返还原告刘建华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庆民支付原告刘建华借款利息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廷金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廷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庆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杨庆民、杨廷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合审 判 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贾广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