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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钮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钮艳。2014年11月1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金佩霞,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艳及其辩护人金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钮艳先后在本市姑苏区普福寺路X号、姑苏区仓街停车场等地,向房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合计10.7克。2014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钮艳因吸毒在本市速8酒店苏州会议中心店xxx房间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冰毒6.5克。被告人钮艳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未被掌握的贩毒行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钮艳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钮艳对指控其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解被查获的6.5克毒品用于本人吸食。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钮艳贩卖毒品的数额,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钮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上中旬一天19时许,被告人钮艳在本市姑苏区普福寺路x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房某贩卖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钮艳在本市姑苏区仓街停车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房某贩卖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钮艳在本市姑苏区普福寺路X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房某贩卖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钮艳因吸毒在本市速8酒店苏州会议中心店XXX房间被抓获。民警在其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5克。被告人钮艳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毒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钮艳曾提供检举揭发其他人违法犯罪的线索,但尚未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房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中上旬的一天19时许,在经营的店内向“燕子”购买3小包“冰毒”,付款500元;2014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其在仓街路停车场向“燕子”购买1小包“冰毒”,付款200元;10月30日20时许,在店内向“燕子”购买3小包“冰毒”,后通过银行转帐付款500元。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被告人钮艳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燕子”。2.被告人钮艳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19时许,在东北街超市向房某出售3小包“冰毒”,1.8克左右,房某付款50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日之间的一天20时许,房某打电话要购买“冰毒”,后在仓街路停车场交给房某2小包“冰毒”,约0.6克,房某付款200元;10月3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在东北街店内,交给房某3小包“冰毒”,后房某通过银行转帐付款500元。10月31日凌晨,抓获时其包内被查获的毒品是其所有,酒店内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向其购买毒品的房某。3.提取笔录、被告人钮艳手机微信聊天照片证实其与房某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4.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从被告人钮艳的包内硬币包内1包疑似毒品,在黑色皮夹内找到9包疑似冰毒,编号为1号,3-11号,在其暂住的速8酒店苏州会议中心店XXX房间找到1包疑似毒品,编号为2号。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2014年10月30日房某通过银行转帐500元。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钮艳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7.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苏公物鉴(毒品)字(2014)70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钮艳处扣押的10包疑似毒品净重6.5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8.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被查获的毒品8.1克已被收缴。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钮艳因吸毒被抓获,后被行政拘留,在拘留期间,其主动交待贩卖毒品的事实。10.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证实钮艳基本身份事项,与其本人供述相吻合。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钮艳曾被行政处罚。12.苏州市第四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的线索,但尚未查证属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钮艳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钮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出售,数量合计10.7克(其中查获6.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分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查获的6.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系用于本人吸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钮艳被查获前曾有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其主观上具有贩毒故意,被查获的也系同种毒品,故6.5克甲基苯丙胺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数量。被告人钮艳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被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案直接贩卖的数量为4.2克,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钮艳归案后曾提供检举线索,虽未查证属实,但表明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钮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捷代理审判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