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通辽市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淑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魏淑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39号原告通辽市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永安路北段(天赐良园******室)。法定代表人董爱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卫利,男,45岁,回族,系通辽市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魏淑玲。原告通辽市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魏淑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卫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0‰,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68000元,共计76800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淑玲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魏淑玲与原告通辽市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淑玲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原告暂计算利息截止日2014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85040元(利息计算方式:1、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共计193天,600000元×年利率6%÷360天×4倍×193天=77200元;2、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共计21天,600000元×年利率5.6%÷360天×4倍×21天=7840元。以上1、2项利息共计85040元。注:以上计算结果均为四舍五入凑整,在2014年11月22日前同类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自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年利率5.6%。),本息合计68504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枚、利息计算明细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对属实,于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0‰,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但该约定及该主张均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经核算,自被告借款之日2014年5月13日起至原告暂计算利息截止日2014年12月12日止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8504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淑玲偿还原告通辽市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85040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原告通辽市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暂计算利息截止日2014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本息合计6850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通辽市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通辽市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0元,被告魏淑玲负担9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玉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邢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