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包民初字第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焕芝与被告杨永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芝,杨永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包民初字第0685号原告陈焕芝。委托代理人张邢炜、孔凤,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黄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焕芝与被告杨永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宏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朱锋、代理审判员张杨姝、祁宏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焕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邢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辉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杨永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芝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永昌驾驶鲁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梁金山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在海门市刘余公路刘普公路路口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永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梁金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永昌驾驶的鲁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5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也没有异议。同一事故另一伤者梁金山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在保险理赔份额内一并处理。被告杨永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永昌驾驶鲁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刘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余公路路口地段,与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梁金山驾驶的三轮电瓶车沿刘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金山、原告陈焕芝受伤,上述车辆损坏。3月27日,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永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金山、陈焕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焕芝被送至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治疗,于2014年2月4日出院。同年4月5日进行石膏拆除术。同年8月1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其左手拇指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休息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石膏外固定未拆除前需1人护理,营养2个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目前左手伤情不足评残。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90日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应视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石膏拆除后,经过一段时间的锻炼,现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手拇指功能丧失程度尚未达双手十指功能的5%,尚不足评残,但需较长一段时间的护理及休息,故本院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自行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另查明,肇事车辆鲁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案外人梁金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47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860元、误工费20759元、残疾赔偿金20471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70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焕芝提供的交警大队第32068432014012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南通市中医院病历、放射线X光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2014)门包民初字第05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本院就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43元,提供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南通市中医院病历、放射线X光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43元。本院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其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杨永昌垫付,但杨永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对原告治疗中由杨永昌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8元/天,对期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8天=144元。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6667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元)。提供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南通市通州区雄瑞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停发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三园村村委会证明、通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户籍资料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足评残,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提供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南通市通州区雄瑞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停发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为明确原告工作情况,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前往原告所在单位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调查人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本院调查,可以证实原告系南通市通州区雄瑞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依据工资表,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且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超过2012年江苏省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4元/年的标准,故本院确定按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4个月=12000元。6.护理费6860元(70元/天×8天+70元/天×90天),提供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标准没有异议,护理期限认可1个月。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90日,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8天+70元/天×90天=6860元。7.交通费1341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为联号发票,与治疗无关联性,酌情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用16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而支付的费用,但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中明确原告构成伤残等级,而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不足评残,故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222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8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案外人梁金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47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860元、误工费20759元、残疾赔偿金为20471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7030元。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医疗费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比例为3.20%、伤残赔偿金部分(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损失比例为7.64%。因被告杨永昌驾驶的鲁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损失10000×3.20%=32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损失110000×7.64%=8404元,合计人民币8724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杨永昌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47元-8724元=13523元。因被告杨永昌驾驶的鲁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杨永昌承担的部分损失。因被告杨永昌驾驶的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焕芝人民币22247元。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焕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原告陈焕芝已预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90元,原告陈焕芝承担611元。鉴定费用252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预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即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原告陈焕芝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1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韩朱锋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代理审判员 祁宏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兰真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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