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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邵晓全与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仁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晓全,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仁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邵晓全,女。委托代理人邵安晖,男。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仁里组。负责人曹文,系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仁里组组长。原告邵晓全与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仁里组(以下简称仁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晓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安晖,被告仁里组的负责人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晓全诉称,资兴市人民政府因江北工业园的建设而征收被告的山林、田土。被告收到征地款后,按照被告的在册人口分配了土地征收款,每人共计分配了征地款104211元。被告分配征地款时未分配给原告邵晓全,原告并不是出嫁女,被告以原告在外打工为由拒不予以分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征地款10421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仁里组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晓全于1975年10月22日出生于被告仁里组,其户口登记在被告仁里组,目前尚未结婚。2009年,资兴市人民政府因江北工业园的建设而陆续征收了被告仁里组的集体土地,被告仁里组收到征地补偿款后,于2009年分两次给组上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7800元、559元;于2010年给组上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29600元,于2013年分两次给组上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45722元、20530元,以上合计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04211元。因原告邵晓全长期在外打工,被告仁里组在分配上述款项时认为原告邵晓全已经出嫁,遂按被告仁里组于2006年8月14日制定的《龙头村仁里组有关事项决议书》的规定,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分配。原告向多个部门反映均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仁里组征收补偿款分配表、程水镇司法所证明、龙头社区证明、国土局信访事项复函、邵红梅判决书,被告提交的《龙头村仁里组有关事项决议书》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在被告仁里组是否应该分配征地补偿款104211元给原告邵晓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邵晓全系被告仁里组原始村民,其户口在被告仁里组,因而原告邵晓全具备被告仁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被告仁里组依据《龙头村仁里组有关事项决议书》拒绝分配土地补偿费给原告邵晓全,违背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仁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晓全土地征收补偿费104211元。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仁里组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