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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464号原告:王秀英,女,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正益,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元,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秀英与被告陈小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正益、被告陈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福州务工时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8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8日生育一子陈帅,2012年9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又不听其劝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11月,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帅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元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余均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原告也很理解、体贴被告,在被告心里原告是位好妻子,被告对原告一直心存感激。2013年原告回娘家,是因为其母亲生病前去探望,分居期间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但原告置之不理。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英与被告陈小元于2006年10月在福州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8日生育一子陈帅,2012年9月18日在中江县回龙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原告回其安徽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英与被告陈小元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进行思想交流、沟通,亦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明。原、被告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秀英与被告陈小元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秀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一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