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张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张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4875号原告:曲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曲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曲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正强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丹鹏第2页共2页第1页共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