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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4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张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张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4875号原告:曲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曲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曲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正强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丹鹏第2页共2页第1页共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