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官民一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张艳平与王文俊、王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艳平;王文俊;王福;郑乔焕;王俊辉;潘元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官民一初字第2997号原告张艳平,女,汉族,1982年3月21日生,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王秀云、杨利昆,云南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文俊,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生,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王福,男,汉族,1949年8月15日生,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慧芬,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乔焕,女,汉族,1949年9月14日生,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王福妻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慧芬,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俊辉,男,汉族,1974年3月23日生,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潘元春,女,汉族,1976年2月15日生,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元春,女,汉族,1976年2月15日生,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王俊辉妻子。原告张艳平诉被告王福、郑乔焕、王俊辉、潘元春、王文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云、杨利昆、被告王福、郑乔焕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惠芬、被告王俊辉委托代理人潘元春及被告潘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平诉称:原告与王文雄于200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王福、被告郑乔焕系原告的公婆,被告王文俊系预告与王文雄的二哥,被告王俊辉与被告潘元春系原告与王文雄的大哥、大嫂。原告与王文雄于2006年11月在昆明市六甲街道办事处新二村六组统筹下申请获批昆明市六甲街道办事处新二村六组119号房屋基地后,与被告王文俊达成口头协议: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苏王村7号老宅基地合并给王文雄所有,新批的昆明市六甲街道办事处新二村六组119号房屋基地归王文俊所有。2008年4月,原告与王文雄将现居住房屋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苏王村7号共同建成。2008年底,2009年初被告王文俊将昆明市六甲街道新二村立足119号房屋建成。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协议书》,进行分家析产,再次确认上述两房屋分家析产及建盖事实。现原告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有效;二、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福辩及其代理人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老房子系我祖遗,长子王俊辉已经成家另批建盖,王文雄结婚后批得的宅基地经家庭协商确实是调换给王文俊建盖。而王文雄作为幼子与我及老伴一同生活,由我夫妻出资建盖了苏王村7号的房屋。当时并没有写下字据。后来王文雄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即将被追究责任,为了避免由王文俊建盖的119号房屋被作为王文雄的财产,才写了这个协议。但协议中没有顾及我及老伴的财产权益。协议没有王文雄签字。2、原告张艳萍现要与王文雄离婚,其想通过诉讼确认苏王村7号为其与王文雄财产,但王文雄并不同意,因为在该房产中,还有我及老伴的权益。原告无权代理签订协议,也无权未经王文雄同意而起诉3、该协议排除了其他家庭成员人签订而无效;4、原告说这是分家析产,但是没有所有权利人的利益在里面,也未涉及我们两位老人的赡养问题。当时我们签字都是当做证人来签字,故我方不同意该协议为分家协议,协议无效。被告郑乔焕辩称:与王福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潘元春辩称:与我无关。我是王俊辉的妻子,当时都在忙着筹集王文雄的民事赔偿的事,为了避免王文俊建盖的房屋被司法查封,才写了这个协议。并不是分家协议,也没有考虑到老人的权益。当时我是作为证人,不知道怎么现在成了被告?被告王俊辉辩称:与潘元春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文俊辩称:签这份协议是因为我兄弟王文雄出事,我担心我建盖的房屋被处理才签订这份协议。由王文雄与原告一家批得的宅基地是由我建盖的。因为当时王文雄面临刑事处罚及民事赔偿,担心以他名义批得并已经建盖的房屋被查封,我出于私心,由我草拟的协议,并请家中父母及哥嫂作为证人签字,并没有考虑到老人的权益。但是王文雄在看守所故没有签字。但该协议并非原告所诉的分家协议,协议无效。现在原告欲与王文雄离婚,才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欲证明张艳平与王文雄于200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张艳平于2005年7月12日落户苏王村,依法享受村民待遇,张艳平是王文雄合法妻子,构成表见代理,有权替王文雄签字,因此表见代理形成的协议有效;二、户口簿,婚生子王东于2007年1月12日出生,依法享受苏王村村民待遇;三、证明,2007年新二村第六组给张艳平一家三口(王文雄、张艳平、王东)新批建房地基,即苏王村119号房屋地基。后经分家析产,该地基上房屋由王文俊建盖;四、协议书,欲证明张艳平、王文雄申请获批119号房屋地基后,与被告王文俊达成口头协议:7号老宅基地合并给王文雄所有,新批119号房屋地基归王文俊所有。2008年4月,原告与王文雄将现居住7号房屋共同建成。2008年底、2009年初被告王文俊将119号房屋建成。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协议书》,进行分家析产,再次确认上述两房屋分家析产及建盖事实。五、照片、建房凭证,欲证明苏王村7号房屋由王文雄、张艳平建盖事实;六、商铺租赁合同、租房协议、利安社区电超市业务受理凭证、分红款证明,欲证明7号房屋的权利人是王文雄一家,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有效;七、民事调解书、赔款单据、证明,欲证明1、调解书确认7号房屋为王文雄、张艳平家庭共有,证明《协议书》真实有效;2、张艳平替王文雄支付赔款共计24万元之多,加上王文雄父母经手的赔偿款,几乎已经赔偿完毕;3、被告郑乔焕将村委会分给张艳平、王冬的分红款擅自领走至今未还。经质证,被告王福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认可。对于结婚证,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提到日常开支可以表见代理,但是对重大事实需经被代理人同意,现在王文雄并不同意起诉;对于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认可原告的观点。农村的房子不能说你签了字就是你的,要根据地基来源及资金来源来认定。协议书、建房凭证,由你签字不代表是你出资建房。试想当时原告与王文雄刚结婚,何来资金建房?建房资金来源于王文雄的父母,只是将具体办事的事项交由王文雄及原告。商铺租赁合同、租房协议,不是你代表去签字,你就有完全的处分权利。因为王文雄故意伤害案件达成的民事调解需要赔偿,租金收入被告王福夫妻并未占为己有,而是交由原告收取用于维持母子生活及民事赔偿;调解书是2009年王文雄已经在监狱服刑,为了取得民事原告的谅解以及邻里纠纷的解决,调解书中表述苏王村7号房屋为为王文雄所有并不是客观事实,且王福夫妻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原告一家户口是2010年才从**迁出去、办为7号附1号的。被告郑乔焕、王俊辉、潘元春、王文俊与王福质证意见一致。针对其主张,五被告提交证据一、《申请书》一份,欲证明:7号房屋是1984年郑乔焕申请翻修老房子,该房产地基来源是祖遗房;二、户口簿一份,欲证明王福郑乔焕和原告一家都是同一个户口,原告一家是在2010年4月以后才迁出去、单门立户的。原告张艳平质证称:对组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1984年12月6日的申请,当时1984年是土木结构的房屋,此申请是当年翻盖的申请。现在的房子是在2008年建盖的,是口头达成分家析产后建盖的房子,故该申请与本案无关。1984年是郑乔焕他们翻盖,第二次即现状是由原告及王文雄于2008年翻盖。对户口簿的真实性认可。分出为苏王村7号附1号是原告与孩子应当有自己独立的户籍。被告王文俊提交了与原告相同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当时自己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但不是分家协议。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观点。本院对双方提交的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至于各方观点,本院在说理了部分评述。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到官渡监狱向服刑人员王文雄询问了本案相关事实及其本人的意见,其认可由其一家批得的宅基地已由王文俊建盖,但不同意现在原告张艳平起诉。认为现在苏王村7号应当是王文雄一家与父母王福、郑乔焕共有。法庭在开庭时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宣读。原告对王文雄的询问笔录认为其不顾事实,偏袒其父母;被告认可王文雄的意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福与郑乔焕系夫妻,生育了王俊辉、王文俊、王文雄三个儿子。六甲街道办事处苏王村7号系王福家祖遗房,原系土木结构,1984年由郑乔焕向所在村组申请,翻盖为砖木结构房屋。2005年,原告与王文雄结婚,户籍转入苏王村**。2007年1月12日生育一子王冬。2007年由王文雄三口之家向所在村组申请批得90平方米宅基地一块,但王文雄一家并未建盖,经家庭协商该地块由王文俊一家出资建盖,稍后,苏王村7号的房屋也拆除翻建,由王文雄一家及王福、郑乔焕共同居住。2008年9月18日,王文雄因邻里纠纷将王某刺伤致其死亡被刑拘。2008年12月28日,由被告王文俊草拟,与王文雄一家达成了《关于王文俊新建六甲乡新二村六组119号地基与王文雄案件相关事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中写下“王文雄批得的宅基地由王文俊建盖,原由王文俊与王文雄共有的老宅基地合并给王文雄所有,现王文雄因为伤害案件被拘留,考虑到案件受理将涉及的民事赔偿,可能会影响到王文俊建盖的119号房屋,”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如下内容。“1、王文雄案件涉及到的民事赔偿由王文雄进行赔偿,避免牵扯到王文俊建盖的119号地基房屋。2、王文雄案件涉及到的民事赔偿因法律原因牵扯到王文俊建盖的房屋,如法院查封、拍卖等对王文雄案件的民事赔偿进行了执行,则王文俊拥有现王文雄已经建好的老地基房屋的产权(现房屋户主为双方母亲郑乔焕)。3、王文雄案件在法院审理完后,通过各种方法对民事赔偿进行有效赔偿后而未牵扯王文俊新建房屋,原王文俊与王文雄达成的地基互换协议继续有效,并在王文雄案件审判结束后,双方签署正式书面协议”。在该协议上,王文俊签了字,在打印为王文雄的后面,由原告张艳平签字。在日期下面,由王俊辉、王福、郑乔焕、潘元春作为证人也签字摁了手印。王文雄被判刑投入劳改,其伤害案件民事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支持调解,民事赔偿部分仍在进行,尚未全部完结。2014年9月,原告以确认合同效力为案由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向其及代理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请其先明确协议性质。原告称协议为分家协议。至于为何王文雄没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因为在该协议上王文雄并未签字。法院要求原告到王文雄服刑监狱补充签名,原告并未完成。承办人到监狱询问了王文雄案件事实及意见。在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坚持诉讼。审理中,被告王福、郑乔焕认为苏王村7号原系祖遗至其名下遗产,其当然在此房屋中享有权利。不认可原告的意见。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分家协议系我国家庭在历史长河形成的为解决家庭矛盾,设定将来财产在子女中如何分配,父母生老病死等问题处理而达成的协议。往往在协议中对赡养义务、财产归属等权利、义务进行了处理。且系由父辈向子、孙辈来进行处分。由家族长辈或德高望重之人作为见证人,分家协议各方签字后各家均持有协议。协议中包含多种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文俊草拟并最终与原告签署的协议,协议中非常明确了签署协议的目的即为避免由其建盖的119号房屋可能被法院因王文雄故意伤害案件查封而签署,也即为了规避法律而采取的行为。在协议中并未考虑父母即王福、郑乔焕的权利。且协议并未完善协议的基本形式,王文雄未签字认可。诉讼中也未考虑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为规避可能的司法查封。应当系分家协议当然的当事人的父母成为“证人”;皆应持有协议的家庭成员王俊辉、潘元春也成为了“证人”。故该协议并非包含多重法律关系的分家协议。没有确认权利人王福、郑乔焕的利益。故该协议并不具备分家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系无效的。然而,在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坚持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胜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人民陪审员  田兰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