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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冯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经与被告冯某某所在村组联系,核实被告冯某某于五年前父亲死亡时回过家,现下落不明也无其他联系地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4日以该案应当由其住所地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属于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