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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庄小飞与王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小飞,王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庄小飞。被告王峰。原告庄小飞诉被告王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庄小飞诉称,截止2013年4月21日,被告因租用原告的车辆,共结欠原告租金17500元,该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尚欠12300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300元。被告王峰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一辆。至2013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金175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5200元,余款12300元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将其起诉时要求被告给付17500元的诉讼请求主动调整为12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车协议、借条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名为民间借贷实为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且该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被告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给付租金的义务,对未履行的部分,被告仍应继续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庄小飞租金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庄小飞负担39元,被告王峰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夏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濮 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