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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德勇与汪华、黄先萍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勇,汪华,黄先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陈德勇,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梓烽,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华,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黄先萍,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陈德勇诉被告汪华、黄先萍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荣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梓烽、被告汪华、被告黄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勇诉称:我和詹成友是朋友关系,因为做工程通过詹成友认识汪华。2010年我与詹成友、汪华在綦江区合伙承包银海新城9号楼钢筋班组劳务工程。由于汪华与工程甲方系亲家关系,所以工程结算后汪华领得全部工程款,但我应得的46000元汪华未支付给我。经多次催讨,汪华于2010年10月1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德勇现金46000.00元(肆万陆仟元正)借款人:汪华2010.10.1”。汪华出具借条时,詹成友也在场。借款时,汪华与黄先萍系夫妻关系。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46000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汪华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黄先萍对汪华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华辩称:我和陈德勇、詹成友是因为做工程认识的。2010年我没有与原告一起承包工程,我们一起承包工程是2009年的事情。我们不是合伙关系,陈德勇的劳务工程结算款是我领的,但我已经给他了。我和黄先萍原是夫妻,我们于1989年结婚,于2014年1月17日离婚,借条载明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日,当时我们系夫妻关系。我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的字应该是我写的,但不清楚在什么原因下签的字,对借款方式现金支付有异议,而且借条中借款人处的“款”字有问题。我对借条出具的时间和地点也有异议。被告黄先萍辩称:借条上载明的时间2010年10月1日时,我和汪华是夫妻关系。我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汪华”二字是汪华所写,但不清楚汪华是在什么情况下签的字,对借条出具的原因、时间和地点也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德勇与詹成友系朋友关系,因做工程通过詹成友认识被告汪华。2009年陈德勇与詹成友、汪华在綦江区合伙承包银海新城9号楼工程。三人共同承包工程,共同协商分配利润,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2010年该工程完工,经三人协商:在扣除工人工资、债务等后,剩下的利润由陈德勇分得46000元。之后,汪华领得工程款,但未依约支付给陈德勇。经陈德勇催讨,汪华向陈德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德勇现金46000.00元(肆万陆仟元正)借款人:汪华2010.10.1”。汪华出具借条时,詹成友在场。另查明:以上事实发生在被告汪华与被告黄先萍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汪华出具的借条、证人詹成友的证言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陈德勇举示的借条所涉及的款项并非其提供给被告汪华的借款,而是原告陈德勇、被告汪华、詹成友三人在合伙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对合伙事项进行结算形成的被告汪华应支付给原告陈德勇的欠款。因此,本案原告陈德勇与被告汪华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关于借条的真实性问题,被告汪华、黄先萍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二被告均认可借条系汪华所写,亦有原告陈德勇和证人詹成友的陈述予以佐证,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华向原告陈德勇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合伙期间权利义务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华应按借条中双方确认的数额给付原告陈德勇相应款项。因上述事实发生在被告汪华与黄先萍婚姻存续期间,故该欠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陈德勇要求被告汪华、黄先萍偿还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德勇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德勇借款46000元,并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为止,被告黄先萍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汪华、黄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