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刑执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丽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43号罪犯李丽,女,1985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八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侯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75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丽于前一次减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丽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