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诉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国良与李辉合伙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国良,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苏诉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朱国良,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辉,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的(2014)郴苏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交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辉银行存款18833.85元(含诉讼费261.25元、执行费179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18833.8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肖旻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