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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建忠与刘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忠,刘志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刘建忠,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刘志刚,男,1965年1月2日出生。原告刘建忠诉被告刘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远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忠诉称:2013年5月29日刘志刚与我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刘志刚租用我名下的车牌号为京×的北京现代汽车,租期一年,租金每月3000元。每次提前预付两个月租金。刘志刚在支付了四个月租金后,就没有再付款,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4月30日之间的租金至今未付。2014年4月30日,刘志刚当场写下欠条。到还款日期后,刘志刚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租金,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要求刘志刚偿还欠付租金2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700元。被告刘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建忠(甲方)与刘志刚(乙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京×的悦动汽车一辆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1年,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每两月结算一次,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按1个月收费;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租金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加罚一天的租金。刘建忠称刘志刚于2014年4月30日将租赁车辆交还,刘志刚仅支付了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2000元,欠付其余租金。刘建忠为此提交了刘志刚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刘建忠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底(共7个月)租车款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2014年5月初4号左右还清)”。上述事实,有刘建忠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建忠与刘志刚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志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刘建忠要求刘志刚支付租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志刚未按照承诺的期限支付租金,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刘建忠有权要求刘志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故刘建忠要求刘志刚支付利息损失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建忠租金二万一千元、利息损失七百元,共计二万一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一元,由刘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远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