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章伟东与邱伟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伟东,邱伟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章伟东,男。被告邱伟松,男。委托代理人邱文媛(系被告邱伟松姐姐),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代表人黄忠新。委托代理人谢仁俊。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875.79元、护理费3,960元(9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误工费5,940元(135元/天×44天)、交通费440元、营养费2,000元、施救费120元、摩托车修理费490元,共计20,145.7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伟东、被告邱伟松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媛、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28日16时16分许,被告邱伟松驾驶闽A37U**号轿车从龙岩市新罗区西兴桥灯控沿西安南路往罗桥方向行驶,行至西安南路龙熏路段时未注意观察,碰刮同向由原告驾驶的闽FY50**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医治,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7,224.08元(该款由被告邱伟松直接支付给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左足部碾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因未完全康复,继续在龙岩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5875.79元。事故中原告驾驶的闽FY50**号两轮摩托车系其自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花去施救费120元、修理费490元。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邱伟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伟东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者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39号,系城镇居民。四、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邱伟松驾驶的闽A37U**号车在被告中保公司下属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温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诉讼中,被告中保公司作为上级机构,自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五、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邱伟松支付了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7,224.08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款,故该7224.08元,在本案中不予作为已付款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014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在龙岩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875.79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保公司认为扣减非医保费用1,762.7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为此,对被告中保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20元/天×44天)。三、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四、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44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44天,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90元/天计算,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护理费为3,960元(90元/天×44天)。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住院44天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13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5,940元(135元/天×44天)。七、车辆维修、施救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90元、施救费120元,均有相应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邱伟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伟东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被告中保公司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温泉营业部的上级机构,自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7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40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5,940元、车辆维修费490元、施救费120元,共计18,905.79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中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伟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18,905.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章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章伟东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晓琪(代)附: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