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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侯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耿某某,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侯某某,又名侯曾用,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宁红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都在郑州市高新区祝福鸿城工地打工。2014年9月26日吃晚饭时,被告无故将原告打晕,被几个工友抬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十余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皮肤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到老家诊所又挂针治疗半个多月。经郑州市高新区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被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伤是否系被告所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法医鉴定书一份;2、医院的住院材料一套;3、医疗费单据十张,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九千多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精神不正常。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如果被告精神不正常,被告将无法外出打工,被告的精神状况应当进行鉴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耿宏强、张明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患有情感障碍,但不能证明该病情达到需要亲属监护的程度,且被告系在郑州打工期间与原告发生打架并将原告致伤,不能以此免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在郑州市高新区祝福鸿城工地打工。2014年9月26日吃晚饭时,因工地上干活需要记工,原、被告因记工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皮肤裂伤;左侧胸背部软组织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用5197.64元。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以及原告住院治疗和花去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供了证据进行了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所花医疗费用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19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30元10=300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8475.34元÷365=23.22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22元10=232.2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参照误工费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22元10=232.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共计为5197.64元+300元+232.2元+232.2元=596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不符合赔偿的条件,对原告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但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962元;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耿某某承担125元,被告侯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