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楼下被告人苏×所驾驶的一辆银灰色帕萨特汽车内(车牌号:京×),被告人苏×容留杜×、马×吸食毒品。二、2014年7月底的一天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小区西门外路边被告人苏×所驾驶的一辆银灰色帕萨特汽车内(车牌号:京×),被告人苏×容留杜×吸食毒品。被告人苏×后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马×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车辆基本信息,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