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贾锐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1月11日被成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吸食毒品2011年7月21日被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盗窃2013年1月11日被礼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3年4月10日被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2014年8月29日被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4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一案,由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1日以成检刑诉字(2014)第1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贾某某伙同贾某甲、贾某乙等人在礼县王坝乡集市上盗窃现金130元。2014年7月24日,贾某某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58号病床处,将任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Y511G3手机的价值为540元。2014年8月24日,贾某某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59号病床处,将郑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后卖给一陌生人,得赃款50元。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SM-G3819D手机的价值为1292.85元。同日,贾某某在成县中医院住院部四楼9号病床处,将安某乙放在9号病床床柜的手提包盗走,取出包内的220元现金后,将该手提包扔到鑫海酒店北侧后面的玉米地里。以上盗窃作案共4次,盗窃金额2182.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建议在法定刑内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贾某某伙同贾某甲、贾某乙等人在礼县王坝乡集市上盗窃现金130元。2014年7月24日,贾某某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58号病床处,将任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Y511G3手机的价值为540元。2014年8月24日,贾某某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59号病床处,将郑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后卖给一陌生人,得赃款50元。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SM-G3819D手机的价值为1292.85元。同日,贾某某在成县中医院住院部四楼9号病床处,将安某乙放在9号病床床柜的手提包盗走,取出包内的220元现金后,将该手提包扔到鑫海酒店北侧后面的玉米地里。以上被告人贾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共4次,盗窃总金额218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2、证人杨某某、范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安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安某乙、郑某某、任某某的陈述;4、视频资料;5、指认笔录;6、价格鉴定书;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已被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理,但其系多次盗窃,且属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应当从重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琼代理审判员 何寒馨人民陪审员 厚进刘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