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与耿立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耿立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6号原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兹留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耿立祯。原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耿立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立祯经本院依法送达(邮政特快专递邮寄送达,被告耿立帧的妻子秦玉英于2015年1月15日签收)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耿立祯购买了我公司开发的聊城金柱月亮湾小区C6幢4单元4082室。房屋总价款为744881元,被告耿立祯交纳首付款298881元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聊城古楼支行办理了446000元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经耿立祯请求,我公司为耿立祯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自2014年7月份起被告耿立祯拒不履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使得银行直接扣划了我公司存款,截止2015年1月底,银行扣款已达27932.26元,致使作为担保人的我公司财产受到损失。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立祯立即偿还我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27932.26元。被告耿立祯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聊城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耿立祯购买了原告开发的金柱月亮湾小区C6幢4单元4082室。房屋总价款为744881元,其中首付款298881元,按揭款446000元。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山东聊城分行古楼支行于2012年7月6日签订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耿立祯及其妻子秦玉英作为借款人在第三人处借住房购置款4460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扣款凭证一宗,证明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底,因被告未按时交纳按揭贷款,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山东聊城分行古楼支行先后七次从原告在该行开具的账户下扣款总计27932.26元。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且被告一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及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被告耿立祯与原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聊城金柱月亮湾小区的C6幢4单元4082室。房屋总价款为744881元,耿立祯交纳首付款298881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聊城古楼支行申请按揭贷款446000元,由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及银行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方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在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耿立帧自2014年7月份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银行方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先后七次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方在中国工商银行聊城古楼支行的名下账户扣划款项共计27932.26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垫付的住房按揭贷款本金27932.2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银行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都应当按照约定自觉遵守。银行方依约向被告耿立帧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被告耿立帧也应该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履行其自己一方的义务。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按期还款构成违约,银行方从原告方的名下账户扣划购房贷款,符合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金27932.2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立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7932.26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一水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彩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