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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子艺与被告王瑞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三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子艺,王瑞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三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130号原告唐子艺,男,200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法定代理人唐伟,男,住雄县,系唐子艺之父。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雪,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平王乡留通村兴通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三台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马运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娟,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员工。原告唐子艺与被告王瑞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三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子艺的法定代理人唐伟及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王瑞雪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三台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子艺诉称,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王瑞雪驾驶冀FP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雄县龙湾镇东狄头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行人唐子艺撞倒,造成唐子艺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王瑞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子艺无责任。另外王瑞雪驾驶的冀FP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72.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瑞雪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凡是有合法依据,合法证据的,同意按侵权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答辩人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侵权责任法》、《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侵权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据,其应当经过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三台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王瑞雪驾驶冀FP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雄县龙湾镇东狄头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行人唐子艺撞倒,造成唐子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勘验认定,王瑞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子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子艺被送至雄县医院治疗,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左颞部头皮裂伤。建议: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住院39天,医疗费2519.28元。后转往保定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7天,经诊断为头外伤,枕部头皮血肿,医疗费5197.4元。另查明:一、被告王瑞雪驾驶的冀FP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三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唐子艺受伤期间由其父亲唐伟进行护理。唐伟经营超市零售,唐子艺支付保全费120元。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被告王瑞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三台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原告唐子艺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三台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医疗费7716.6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宿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期限适用住院期间及医嘱护理1个月,共计76天,共计6764元。(32544元÷36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2300元。(50元×4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三台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子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6764元,交通费800元,住宿400元,以上共计17964元。被告王瑞雪给付原告唐子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6.68元。(2519.28元+5197.4元+2300元+1000元-1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唐子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王瑞雪负担139元,原告负担28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瑞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