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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连云港乐发贸易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培君商贸有限公司、颜培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0929号原告连云港乐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1号楼407室、421室。法定代表人徐彩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俭,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培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颜培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颜培君。被告杨冬梅。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建,连云港市培君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颜培胜。被告颜龙吉。被告连云港环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D号楼5单元4层。法定代表人颜培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培成。被告丁振林。被告雷燕。原告连云港乐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发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培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君公司)、颜培君、杨冬梅、颜培胜、颜龙吉、连云港环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奥公司)、郑培成、丁振林、雷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乐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俭、被告连云港市培君商贸有限公司、颜培君、杨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培胜、颜龙吉、连云港环奥商贸有限公司、郑培成、丁振林、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发公司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培君公司向江苏银行连云港城北支行贷款70万元,期限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原告为该笔贷款向江苏银行连云港城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颜培君、杨冬梅、颜培胜、颜龙吉、连云港环奥商贸有限公司、郑培成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被告郑培成、丁振林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州区南门社区碧霞寺路南园新村26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产、被告雷燕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州区幸福路3号综合楼2单元301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培君商贸并未偿还贷款,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江苏银行连云港城北支行代偿了711419.1元。原告代偿后,向九名被告主张权益,但九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原告代偿款项。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9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项611419.1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14万元,担保费17800元,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合计799219.1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7、8所有的位于海州区南门社区碧霞寺路南园新村26号楼3单元402室(丘号04191051-32)房产、被告雷燕所有的位于海州区幸福路3号综合楼2单元301室(丘号205050-13)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培君公司、颜培君、杨冬梅答辩,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当时本金为60万元,应该按照60万元本金承担利息,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用。被告颜培胜、颜龙吉、环奥公司、郑培成、丁振林、雷燕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江苏省阜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公司)与被告培君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培君公司向江苏银行连云港城北支行贷款7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培君公司必须如期向贷款人清偿债务,如逾期,按贷款金额的20%向阜康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因逾期致原告代偿,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包括阜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均由培君公司承担,担保费用为17800元。同日,阜康公司于江苏银行连云港城北支行签订了为培君公司担保的最高不超过7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颜培君、杨冬梅、颜培胜、颜龙吉、环奥公司、郑培成于同日与阜康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阜康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培成、丁振林以其共有的座落于海州区南门社区碧霞寺路南园新村26号楼3单元402室(丘号04191051-32)房产与阜康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雷燕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海州区幸福路3号综合楼2单元301室(丘号205050-13)房产与阜康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为阜康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培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江苏银行贷款70万元,阜康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为其代偿711419.1元。另查明,阜康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变更为江苏乐发贸易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7月4日变更为原告连云港乐发贸易有限公司。阜康公司代偿的款项中含有培君公司支付的担保金10万元.原告为追偿欠款,支出律师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特种转账还款凭证、代偿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阜康公司与被告培君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阜康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担保行为,并在培君公司逾期还贷的情况下代偿了培君公司的借款,培君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归还代偿款并给付违约金。原告系由阜康公司变更而来,故阜康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被告颜培君、杨冬梅、颜培胜、颜龙吉、环奥公司、郑培成为原告的担保合同提供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培成、丁振林、雷燕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反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培君公司辩称,原告系阜康公司变更而来,经营范围不包括原有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关的违约金、律师费不应该承担,该抗辩理由与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培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代偿款611419.1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40000元、担保费178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二、被告颜培君、杨冬梅、颜培胜、颜龙吉、连云港环奥商贸有限公司、郑培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培成、丁振林以抵押的座落在海州区南门社区碧霞寺路南园新村26号楼3单元402室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燕以抵押的座落于海州区幸福路3号综合楼2单元301室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颜培君、杨冬梅、颜培胜、颜龙吉、连云港环奥商贸有限公司、郑培成、丁振林、雷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董德培代理审判员  黄议萱人民陪审员  殷汉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新夏(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