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47号,原告郭鸿来、聂佳琳诉被告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鸿来,聂佳琳,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7号原告郭鸿来,男,28岁。原告聂佳琳,女,29岁委托代理人钟石桃,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鸿来、聂佳琳诉被告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美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桂云担任记录。原告郭鸿来、郭鸿来,聂佳琳的委托代理人罗学政,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鸿来、聂佳琳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锦绣XX商住楼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商住楼某号房,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前交房,如逾期交房,则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首付款61137元。2012年6月,被告以房屋面积有误差为由,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改为每月万分之三。被告推迟到2013年4月16日才交房给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0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支付原告迟延办证违约金18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请;2、被告到目前还没有收到原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办证是房产局,不是被告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①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锦绣XX某号商品房,面积90.1㎡,单价为2062.11元/㎡,总价款为185796元;②原告付款方式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首付款55796元,余款13万元以申请银行按揭方式支付;③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如遇特殊原因【不可抗力;行政主管机关指定变更规划,采取新型配套设施等出卖人不能控制的原因;为配合政府发布的命令及其他直接影响项目进展的要求而影响工程进度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签订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首付款55796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3万元给付了被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000元,支付原告迟延办证违约金18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住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鸿来、聂佳琳与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本案应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锦绣XX商住楼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商住楼某号房,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前交房,如逾期交房,则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约定的2012年5月31日前,原告未履行给付购房款13万元的义务,被告亦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均属违约。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贷款13万元给付了被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就应当立即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实际逾期交房时间应从2012年10月11日起算。同时,自2012年10月11日起,二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被告的侵害。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故原告郭鸿来、聂佳琳应当在2年内即2014年10月10日前主张权利。原告郭鸿来、聂佳琳于2015年1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且无证据证明期间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提出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诉请,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鸿来、聂佳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鸿来、聂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美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