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翁跃波与沈逸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跃波,沈逸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66号原告:翁跃波,无固定职业。被告:沈逸宗,经商。原告翁跃波诉被告沈逸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逸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跃波以被告沈逸宗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违约金1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以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经翁贤达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1分。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截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5000元。双方另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底、9月底、10月底分别给付原告40000元、30000元、35000元;若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等。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还款协议。经原告催讨,被告仅陆续给付原告60000元,尚欠本息4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依法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逸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翁跃波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以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