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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温州中鼎成套柜架有限公司与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中鼎成套柜架有限公司,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29号原告温州中鼎成套柜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仙存。委托代理人包安民、王琦,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信飞。原告温州中鼎成套柜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州中鼎成套柜架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中鼎成套柜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被告素有购销业务往来。2014年5月9日,被告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中鼎成套柜架有限公司出具欠货款单据,载明: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月29日欠货款共计570000元,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10日付款270000元,欠款余额为300000元,后陆续分期付款。欠款单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又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6000元,尚余货款264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被告认证的欠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中鼎成套柜架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温州中鼎成套柜架有���公司诉请其支付货款及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中鼎成套柜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4000元;二、被告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中鼎成套柜架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30元,由被告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陆莉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