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胡某元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红,王某,胡某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红,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007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元,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被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红、王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胡某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3366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杨某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杨某红,王某两人商量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实施抢劫。2013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红、王某两人到龙岗区同乐XX小商品城被告人胡某元经营的小店里,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把刀具及一把仿真手枪。6月22日凌晨0时左右,两人来到龙岗区中心城XX花园附近,见被害人庄某某从店里出来,趁其打开车门之际,持刀威胁被害人庄某某,被告人王某用弹簧刀在被害人左手腕上割了两下,随后将被害人挟持进入驾驶座。杨某红用被害人身上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去取现。之后又威胁被害人叫人再送两万元过来,被害人庄某某叫江某送来银行卡,被告人杨某红逼其说出密码后到柜员机上取走了人民币12300元,得手后两被告人坐出租车逃离现场。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红、王某被抓捕归案。根据被告人杨某红、王某的交代,其抢劫时使用的仿真枪是在龙岗区同乐XX小商品城被告人胡某元经营的小店处购买,并愿意协助民警抓获贩卖枪支的被告人胡某元。2013年7月6日13时许,民警安排治安队员王某斌乔装买家与胡某元进行交易,并以1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仿真枪一把,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胡某元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元供认了2013年6月20日贩卖仿真枪一把及刀具给被告人杨某红、王某的事实。经鉴定,该仿真枪属于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另查明,2014年1月6日,王某家属向庄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杨某红家属向庄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7000元、支付治疗费人民币2100元整,庄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杨某红、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元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斌的证言、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人江某的证言、证人邓某英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取款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查笔录、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红、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元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红、王某共同策划,共同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红归案后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胡某元,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红积极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胡某元犯罪的事实、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胡某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缴获的枪支2把、弹簧刀2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杨某红提出上诉称,其协助抓获同案犯王某,有立功表现,原审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后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抓获杨某红后,其如实交代其伙同王某抢劫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王某。2013年7月2日在民警的见证下,杨某红用其手机联系王某,将王某约到深圳市龙岗区XX市场一夜宵档见面,民警遂将王某抓获。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红、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胡某元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关于上诉人杨某红提出原审未认定其协助抓捕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深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系在上诉人杨某红协助下予以抓获,上诉人杨某红构成立功,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清楚,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3366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杨某红的定罪部分;二、撤销(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336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某红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杨某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辉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志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