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5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与重庆伟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重庆伟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5800号原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南辛堡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2268486-2。法定代表人任志国,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云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生,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伟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南区(江南),组织机构代码68147651-3。法定代表人杨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丽虹,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其勇,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与被告重庆伟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被告重庆伟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虹、牟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诉称,2009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订购筛分机、除尘消化器、电机、联轴机等设备,共计货款650000元,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将上述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对上述设备早已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收货后,已支付了货款501200元,截止2014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当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故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488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4880元,共计163680元。被告重庆伟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在2009年到2012年期间共签订了3份买卖合同,其中前2份已经履行完毕,最后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买高效双螺旋自除尘消化器一套的买卖合同,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和原告随后提供的技术服务导致被告购买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在拆机之前和原告协商,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将货物自行处置,尾款148800元被告不再支付,被告放弃对造成损失的追偿;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合作关系,2009年至2011年之间双方共签订过三份购销合同,其中2009年2月5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7月,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花键联轴器等产品,货款总计68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后开全额发票一次性付全款,违约责任约定由违约方负责。2011年10月,双方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效双螺旋自除尘消化器一套,货款为20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60%,货到组装试车验收后付30%货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投产一年,最长时间不超过18个月,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法》执行。同月28日,被告就其购买的自除尘设备有关技术问题和原告签订了《重庆伟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除尘生石灰消化系统技术协议》,约定了设备的技术性能参数、技术要求、供货范围、服务承诺等。2011年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年8月20日和10月23日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分别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同年11月16日支付了部分货款121000元,后被告认为2011年10月向原告购买的高效双螺旋自除尘消化器不能正常使用,故未再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的财务人员罗朝阳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余额为1488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对账单、技术协议、付款凭证4张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根据二份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在签订的二份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由违约方负责”、“按《合同法》执行”,该约定既没有约定具体违约金数额,也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存在瑕疵,属于对违约金约定不明,应视为对违约金没有约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主张违约金并放弃变更为主张违约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货款148800元的10%即14800元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在原告处购买的高效双螺旋自除尘消化器不能正常使用,故拒绝付款的辩称理由,因该设备已经交付被告使用长达3年,被告亦未能举示其向原告就质量问题进行反映、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因2014年8月28日被告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被告工作人员的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即对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伟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货款1488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74元,由原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负担357元,由被告重庆伟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17元(原告已预缴,前款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