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覃某某、黄志儿、杨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黄志儿,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化名连少灵,绰号“老奖”。因盗窃,于2014年9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黄志儿,化名张海发,绰号“阿海”、“矮个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9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于2014年3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黄志儿、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黄志儿、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黄志儿、杨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上沙村某市场1楼211号铺。覃某某、黄志儿以购买商品的方式分散被害人吴某玲的注意力,杨某某将被害人放在货架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杨某某将所盗手机交由覃某某、黄志儿处理,其则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7元。2014年9月2日16时许,覃某某、黄志儿、杨某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某工业区3栋24号一楼便利店。覃某某、黄志儿以购买商品的方式分散被害人林某君的注意力,杨某某将被害人林某君放在收银台键盘托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杨某某将所盗手机交由覃某某、黄志儿处理,其则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42元。2014年9月l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被害人吴某玲、林某君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某、黄志儿、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害人吴某玲、林某君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黄志儿、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754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黄志儿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志儿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某某、黄志儿、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黄志儿同时辩称其不构成累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书证1、对杨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某因在2014年3月6日盗窃而处以15日拘留)、对连少灵(即被告人覃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少灵伙同张海发即真名黄志儿因在2014年8月30日盗窃处以13日拘留)和执行回执、对张海发(即被告人黄志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海发伙同连少灵即真名覃某某因在2014年8月30日盗窃处以13日拘留)和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覃某某、黄志儿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3、搜查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6日对被告人杨某某所居住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金景源宾馆603房进行搜查,未搜出赃物。4、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0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覃某某、黄志儿于2014年9月17日到案。5、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户籍等身份信息,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志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林某君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日16时许,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某工业区3栋24号1楼便利店内来了两个男子,他们在分别挑选瓜子和饮料。第三个男子进入店内从收银台走过,过后挑选瓜子和饮料的两个男子也没有买东西而分别离开。后来其发现放在收银台的键盘托盘上的正面白色、背面金色的苹果5S手机不见了。其因要经营便利店,几天后社区警察走访时才反映情况。其店内有监控录像。2、被害人吴某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17时许,其将自己的白色苹果4S手机放在其经营的位于福田区上沙村某市场1楼211号铺内的货架上充电。2014年8月31日18时30分许,其发现手机不见,于是报警。在此期间,其有三个怀疑对象:三个进入店内没买任何东西的男子,三个人都二十多岁左右,都穿白色衣服,一个较胖,另外两个比较瘦。其称店内监控已损坏,但是在旁边的七天酒店的监控中可以看到上述三人搭的士走。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称其因没有工作且经“老奖”即覃某某(手机号:1367003××××)介绍加入到“老奖”和“矮个子”的盗窃活动中。他们事先分工是:其负责动手偷,“老奖”和“矮个子”负责寻找下手的目标和打掩护。他们事先约定:其每次动手偷到手机无论多少部,都能获得200元,而没有偷成能获得50元,偷得的手机归他们。其称他们共同盗窃两次:第一次是于2014年8月底某天15时,其接到“老奖”电话去盗窃。他们三人来到上沙村某市场1楼一间卖海鲜的杂货铺,“老奖”和“矮个子”入店内假装买东西引开女老板的注意,其拿走放在店内货架上充电的苹果4S手机且离开。之后“老奖”和“矮个子”也离开。事后其从“老奖”和“矮个子”处各获得100元,共200元。第二次是2014年9月2日14时许,其接到“老奖”电话去盗窃。他们三人来到上旺堂工业区的一家便利店,“老奖”和“矮个子”入店内假装买东西引开女老板的注意,其拿走放在店内收银台托盘的正面白色而背面金色的苹果5S且离开。之后老奖和矮个子也离开。事后其从“老奖”和“矮个子”处各获得100元,共200元。2、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否认有盗窃行为,还称其是听了“阿海”的建议,使用假名连少灵。其使用手机号1367003××××。3、被告人黄志儿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机关第一次笔录中使用假名张海发,对讯问保持沉默且拒绝签名;在第二次笔录中其承认真实姓名为黄志儿但是不承认有违法行为。承认其外号叫“阿海”。在审查起诉阶段,承认9月2日其与覃某某、杨某某三人在南山区西丽某个小食品店,由其和覃某某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再由杨某某区盗窃,杨某某偷了一部苹果手机。四、鉴定意见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一部苹果IPHONE5S32G金色价值3942元、一部苹果IPHONE4S16G港版价值727元。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林某君辨认出于2014年9月2日盗窃的连少灵(即被告人覃某某)、张海发(即被告人黄志儿)、杨某某;吴某玲辨认出于2014年8月31日盗窃的黄志儿、覃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辨认出与其于2014年8月31日、9月2日两次一起盗窃的张海发(即被告人黄志儿)、连少灵(即被告人覃某某);杨某某辨认出与其于2014年8月31日、9月2日两次一起盗窃的张海发(即被告人黄志儿)、连少灵(即被告人覃某某)。2、杨某某对其手机所存“老奖”的联系方式的辨认,证实“老奖”的电话号码。3、杨某某辨认出西丽街道旺堂工业区的便利店与“老奖”、“矮个子”盗窃手机的地方的图片。4、杨某某辨认出福田区菜市场的店铺与“老奖”、“矮个子”盗窃手机的地方的图片。5、搜查笔录,证实对杨某某住处的搜查情况,未发现被盗物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吴某玲被盗窃案的监控录像的光碟、林某君被盗窃案的监控录像的光碟,证实三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过程。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黄志儿、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黄志儿能够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黄志儿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涉案的金额、前科劣迹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付斌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