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艳清与张海龙、徐艳洪、张海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清,张海龙,徐艳洪,姜海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62号原告王艳清,女。被告张海龙,男。被告徐艳洪,女。被告姜海涛,男。原告王艳清与被告张海龙、徐艳洪、姜海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清、被告张海龙、姜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清诉称,2012年,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后,三被告没有按时给付租赁费和设备。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海龙、姜海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租金157,478.00元,设备款33,000.00元,共计190,478.0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金及设备款190,478.00元,支付利息2,440.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龙辩称,被告承认欠款,但被告现在承担不起。被告姜海涛辩称,出具欠条之前,原告在找不到张海龙时去找的被告,被告现在条件也承担不起,被告不同意还款,应由张海龙还款。被告徐艳洪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艳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两份,证实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海龙、姜海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设备款190,478.00元。被告张海龙、姜海涛、徐艳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王艳清提交的证据1、2,被告张海龙、姜海涛无异议,被告徐艳洪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王艳清与三被告张海龙、姜海涛、徐艳洪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份,约定三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如租赁物损失由承租方赔偿,如被告不按时交纳月租金,应向原告偿付所欠租金每月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被告张海龙、姜海涛在原告处提取了租赁设备,被告徐艳洪未提取租赁设备,后被告张海龙、姜海涛没有按时给付租金和所欠的设备款。2014年4月11日,经被告张海龙、姜海涛与原告结算后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租金157,478.00元,设备款33,000.00元,共计190,478.00元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金及设备款190,478.00元,支付利息2,440.5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建筑设备租金及设备款共计190,478.00元及应否给付利息2,44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书面建筑设备租赁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艳清向被告张海龙、姜海涛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二被告未能给付租金及设备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租金及设备款190,47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海龙、姜海涛支付利息2,44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艳洪虽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建筑设备合同,但被告徐艳洪既未提取使用租赁物,也未与原告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徐艳洪给付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龙、姜海涛给付原告王艳清建筑设备租金及设备款190,478.00元;二、被告张海龙、姜海涛给付原告王艳清利息2,440.50元;三、被告张海龙、姜海涛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92,91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张海龙、姜海涛各负担2,8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