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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彭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幸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胜男、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彭某在其租用的万州区国本路84号203室房间内容留李某某、罗某某二人卖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容留李某某与文某在该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2014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容留李某某与余某某、罗某某与彭某某在该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处扣押了违法所得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记账纸片复印件、证人周某某、罗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文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合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惠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