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富敏诉被告吴清珍、李书霞、陈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敏,吴清珍,李书霞,陈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874号原告刘富敏,男,汉族,生于1973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珍,男,汉族,生于1961年,住禹州市。被告李书霞,女,汉族,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被告陈刘锋,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原告刘富敏诉被告吴清珍、李书霞、陈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珍、李书霞、陈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敏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吴清珍向我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还约定若不能如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刘锋为被告吴清珍借款提供担保,并有被告吴清珍为我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未还。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68160元、违约金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清珍、李书霞、陈刘锋缺席未答辩。原告刘富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四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吴清珍向原告刘富敏借款6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吴清珍与被告李书霞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清珍、李书霞、陈刘锋缺席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陈刘锋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刘锋为被告吴清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提供担保,但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依法调查被告陈刘锋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吴清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有被告陈刘锋为被告吴清珍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还约定被告吴清珍若不能如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利息,并有被告吴清珍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68160元、违约金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吴清珍与被告李书霞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清珍向原告刘富敏借款600000元,有被告吴清珍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吴清珍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吴清珍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清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吴清珍、李书霞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吴清珍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书霞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刘锋的起诉,属于合法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吴清珍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清珍、李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富敏款6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限被告吴清珍、李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富敏违约金12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富敏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82元,由被告吴清珍、李书霞承担,暂由原告刘富敏垫付,待被告吴清珍、李书霞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克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