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谭永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128号罪犯谭永春,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晋市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永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8月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刑二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2012年10月23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3年8月、2013年10月、2014年6月、2014年8月四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谭永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罚金1万元未缴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永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8日执行至2022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代理审判员 武 刚人民陪审员 郝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