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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宋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杨祀训,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被告王某甲,自然情况不详。缺席。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代理人杨祀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认识谈恋爱,在恋爱过程中,双方曾因感情不合分手,原告为此补偿被告人民币陆万元整。后来被告又哀求原告,原告从各方面考虑给了被告复合的机会,于××××年××月××日在贵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被告总是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为此吵闹。被告性格古怪,原告无法与其交流感情。被告在婚前曾威胁原告,若原告不与其结婚,原告就要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如果原告不顺从,被告扬言要对威胁原告的家庭成员,所以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是被逼的,婚后无感情加深的情况。趁原告不在家,被告于2014年08月31日将原告在XXXX家里的家电全部卖掉,并把无法卖掉的东西全部破坏掉,一走了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纳智捷越野车一辆、XXXX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婚前购买房屋所欠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其他原因不能结婚而分手,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确定分手,由女方(本案原告)一次性向男方(本案被告)支付陆万元(60000.0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女方现有的一切财产均与男方无关”。2013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600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在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2014年8月31日,被告离家外出。2014年09月0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纳智捷牌DYM6481AAB型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坐落于XXXX号房屋一套(筑房权证观山湖字第××号)。庭审中,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协议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人宋某乙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恋爱多年后,且在原告怀孕后选择分手,说明双方都认识到两人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缺乏婚姻基础。分手后不久,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并生育一子。双方本应珍惜这份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家庭生活,但被告在小孩出生三个月就离家外出,不尽父亲、丈夫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诉请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子女尚在哺乳期,随母亲生活较为妥当,故对原告提出抚养儿子王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从其自愿。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原告负责清偿,故对原告提出的原告婚前财产纳智捷越野车一辆、XXXX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原告婚前购买房屋所欠债务由原告承担的主张,因债务承担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主张的个人债务仅有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宋某甲抚养;三、纳智捷牌DYM6481AAB型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坐落于XXXX房屋一套(筑房权证观山湖字第××号)归原告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余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