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赖雪雁与胡国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雪雁,胡国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8号原告赖雪雁,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曾咏仪,女。被告胡国锦,男,汉族,户籍地:广东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系肇事车辆粤BG32**号车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1。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艳玲,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赖雪雁与被告胡国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雪雁、委托代理人曾咏仪、被告胡国锦、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0497.25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2.护理费12007元-50856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2个月÷30天×护理时间85天(住院25天+休息护理60天);3.误工费9490.25元-3349.5元/月(本人平均工资)÷30天×85天(事故发生日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30日出院后全休2月到2013年2月30日止;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1000元-法院酌定;6.营养费2000元;7.电动自行车维修损失费500元;二、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国锦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被告胡国锦已垫付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此外我司已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胡国锦车辆维修费4696元,上述费用应在本案最终的赔偿金额中扣除;2、护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3、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一张四月份的工资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因此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3、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我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金额过高;5、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我司不认可。被告胡国锦的答辩意见:1、我垫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2、因本次交通事故我支付车辆维修费5870元,原告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维修费;3、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2年12月5日7时许,胡国锦驾驶粤B×××××号车在宝安区沙井北环路新桥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时,车头与由赖雪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赖雪雁受伤的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胡国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赖雪雁负次要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胡国锦是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车主。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5、治疗情况:原告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30日在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6、医疗费支付情况:被告胡国锦垫付了全部医疗费。7、其他情况:粤B×××××号车维修费用为587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及陪护,故其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工资表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该工资表并非原始签收的工资表,原告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清单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349.5元不予采信,误工费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5=2500元;2、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酌定为500元;3、误工费1808÷30×(25+60)=5122.67元;4、交通费酌定为375元;5、护理费50856÷365×25=3483.29元(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上合计11980.96元。粤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维修费用为587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粤B×××××号车维修费1174元。原告同意在本案应得赔偿中抵扣其应承担的维修费用,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980.96-1174=10806.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赖雪雁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0806.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06.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承担1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风帆(兼)书记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