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车继莲与王本德、闫术军、刘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继莲,王本德,闫术军,刘广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214号原告车继莲,女,198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王本德,男,37岁,汉族,住德惠市五台乡恒兴村2社。被告闫术军,男,47岁,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广伟,男,34岁,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车继莲诉被告王本德、闫术军、刘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主动给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本德、闫术军、刘广伟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车继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0.00元,返还原告485.00元;邮寄费144.00元,由原告承担126.00元,返还原告邮寄费18.00元。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