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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韩文全与马金波、闫家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韩文全。被告马金波。被告闫家会。被告董秀红。被告马文洁。被告马智豪。法定代理人董秀红。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洁,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立,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文全与被告马金波、闫家会、董秀红、马文洁、马智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全,被告马金波、闫家会、董秀红、马文洁、马智豪委托代理人郭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佟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全诉称,2014年7月1日18时20分许,马增义酒后驾驶津C×××××号轿车沿老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楼村口北,驶入对行车道,撞对行徐志发驾驶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双方车损,马增义及其车上乘车人武问彦当场死亡,马增义车上乘车人董克凤、徐志发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泽超、韩文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马增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志发负事故次要责任,武问彦、董克凤、李泽超、韩文全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文全医疗费998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824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7824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在继承马增义遗产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死者是酒后驾驶,若驾驶人员事故时属于醉驾,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应提交用药明细。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护理期限过长,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户籍性质计算,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仅有村委会盖章,应加盖公安机关公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马金波、闫家会、董秀红、马文洁、马智豪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马增义所有,事故时是马增义驾驶,马增义在事故中死亡。原告住院天数过长,怀疑原告有挂床的情况,原告应提交住院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8时20分许,马增义酒后驾驶津C×××××号轿车沿老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楼村口北,驶入对行车道,撞对行徐志发驾驶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双方车损,马增义及其车上乘车人武问彦当场死亡,马增义车上乘车人董克凤、徐志发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泽超、韩文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马增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志发负事故次要责任,武问彦、董克凤、李泽超、韩文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韩文全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99852.86元。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天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文全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文全腹部损伤构成十级份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0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00日,支付鉴定费2340元。原告韩文全被扶养人母亲郝配英,1936年2月22日出生。子女5人,农村居民。另查,马增义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证明材料、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马增义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金波、闫家会、董秀红、马文洁、马智豪在继承马增义遗产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韩文全主张的医疗费998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7824元、护理费7824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50元、鉴定费2340元,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支持。根据原告韩文全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韩文全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00天×30元=3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韩文全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文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文全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331.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824元、护理费7824元、交通费900元,共计97879.50元。二、被告马金波、闫家会、董秀红、马文洁、马智豪在继承马增义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文全医疗费898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05192.86元的70%即73635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原告韩文全承担174元,被告马金波、闫家会、董秀红、马文洁、马智豪在继承马增义遗产范围内承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晓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