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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吴云胜与无锡申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云胜;无锡申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胜。委托代理人朱江,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申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艳,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云胜因与无锡申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电梯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云胜系申菱电梯公司员工。2001年起,申菱电梯公司为吴云胜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起,吴云胜社会保险由无锡市申菱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压铸公司)缴纳,但吴云胜从未至申菱压铸公司工作。2013年7月22日,吴云胜因与人打架被申菱电梯公司以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报批评并罚款500元。2013年11月起,吴云胜社会保险继续由申菱电梯公司缴纳。上述吴云胜社会保险由申菱压铸公司缴纳期间,吴云胜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发放情况、劳动报酬计算方式均与2012年8月前一致,至本案开庭之日止,亦未发生变化。后吴云胜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申菱电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14年6月11日,仲裁委裁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吴云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申菱电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8008元;如其符合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条件,其主张经济补偿金4400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申菱电梯公司与申菱压铸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魏泉林。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明细、通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者可以获得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吴云胜与申菱电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一直为申菱电梯公司提供劳动,接受申菱电梯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用工事实并未发生变化,双方并未发生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吴云胜社会保险关系发生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据此,吴云胜不符合法律规定获得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云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云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申菱电梯公司变动其社会保险的隶属关系必然在社会保险档案里留下退工单等手续,法院应当调取上述资料以查明申菱电梯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吴云胜劳动合同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主张。被上诉人申菱电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并未解除与吴云胜的劳动合同,由于申菱电梯公司与申菱压铸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故而有时后者会为前者代缴社会保险费,吴云胜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与劳动报酬,包括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均未受到社会保险隶属关系变化的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另查明,申菱电梯公司未就社会保险隶属关系的变化通知吴云胜,亦未要求吴云胜配合办理变动的手续(包括退工单),目前吴云胜仍在申菱电梯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虽然吴云胜的社会保险隶属关系曾经发生与劳动关系分离的情形,但是申菱电梯公司并未就劳动关系的去留向吴云胜进行意思表示,申菱公司未中断对吴云胜的用工管理,吴云胜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与计算方式等也均与社会保险隶属关系变动前一致,因此,认定申菱电梯公司曾经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吴云胜的社会保险隶属关系,2013年11月起已经在申菱电梯公司的名下。综上,吴云胜主张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云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钱 菲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朴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