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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告福建五谷工贸有限公司、姚良明、姚金柏、宁德迅腾通讯有限公司、马志文、阮志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福建五谷工贸有限公司,姚良明,姚金柏,宁德迅腾通讯有限公司,马志文,阮志芳,王爱玲,赵燕芳,余泽平,XX生,林庆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7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815中路36号。代表人:余福星,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寅伯。被告:福建五谷工贸有限公司,送达地址:福安市城北棠兴路420号瑞景名仕城10幢11层1003号。法定代表人:姚良明。被告:姚良明。被告:姚金柏。被告:宁德迅腾通讯有限公司,送达地址:福安市城北棠兴路420号瑞景名仕城10幢11层1003号。法定代表人:马志文被告:马志文。被告:阮志芳。被告:王爱玲。被告:赵燕芳。被告:余泽平。被告:XX生。被告:林庆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告福建五谷工贸有限公司、姚良明、姚金柏、宁德迅腾通讯有限公司、马志文、阮志芳、王爱玲、赵燕芳、余泽平、XX生、林庆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寅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五谷工贸有限公司、姚良明、姚金柏、宁德迅腾通讯有限公司、马志文、阮志芳、王爱玲、赵燕芳、余泽平、XX生、林庆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诉称,1、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五谷工贸有限公司签署《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14070026-2013年蕉城字006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五谷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担保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宁德迅腾通讯有限公司,宁德迅腾通讯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14070026-2013年蕉城(保)字0039号),被告姚良明、姚金柏、马志文、阮志芳向申请人出具了《保证函》、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在《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被申请人福建五谷工贸有限公司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13日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但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福建五谷工贸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从2014年5月份起未足额偿还我行利息,经催收仍不偿还。姚良明、姚金柏、宁德迅腾通讯有限公司、马志文、阮志芳亦承担担保责任。2、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五谷工贸有限公司签署《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14070026-2013年蕉城字000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五谷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贷款2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计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担保上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姚良明、姚金柏向申请人出具了《保证函》、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在《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被申请人福建五谷工贸有限公司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7日发放了贷款2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但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福建五谷工贸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份起未足额偿还我行利息,经催收仍不偿还。姚良明、姚金柏亦承担担保责任。3、为担保以上债务的履行,2013年1月11日,被告王爱玲、XX生、林庆姿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蕉城(抵)字0001号),被告王爱玲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420号瑞景名仕城10幢11层1003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被告XX生、林庆姿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天马新村596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6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余额内。双方该抵押行为在福安市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01**号)。4、为担保以上债务的履行,2013年1月11日,被告赵燕芳、余泽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蕉城(抵)字0002号),被告赵燕芳、余泽平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阳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15幢2层101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72.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余额内。双方该抵押行为在福安市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01**号)。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187878.06元及利息274282.7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姚良明、姚金柏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宁德迅腾通讯有限公司、马志文、阮志芳对2013年蕉城字006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5、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福建五谷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虽然案涉的两份借款主合同即《小企业借款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与借款人主体均相同,但上述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担保主体却不尽相同,原告将二份合同主体不尽相同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合并起诉,不符合诉的合并审理条件。且本案《小企业借款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之后原告与福建五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解决,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并未变更,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的案件依法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综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与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的起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缴纳的案件受理费64036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嫔代理审判员  孙雯人民陪审员  陈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铮陈阿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