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勇军与邵幸福、杨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军,邵幸福,杨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596号原告:陈勇军。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邵幸福。被告:杨小利。原告陈勇军为与被告邵幸福、杨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勇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幸福、杨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勇军起诉称:被告邵幸福、杨小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邵幸福因需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原告陈勇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邵幸福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邵幸福、杨小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邵幸福、杨小利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勇军与被告邵幸福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小利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幸福、杨小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勇军借款12000元,并���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邵幸福、杨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