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X恩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恩,绰号“王X三”,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山西省繁峙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7日经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4)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恩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王X恩伙同他人或独自窜至繁峙县砂河镇、东山乡等地,盗窃他人财物五次,数额较大。就此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恩辩称,在砂河镇交警队对面马X镯经营的超市盗窃140多条烟和现金3000元,在砂河中学十字路口的古玩店没有盗窃国库券和玉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X恩驾车窜至砂河镇交警队对面马X镯经营的超市,用改锥撬开超市门锁,盗走店内香烟140条及现金3000元,后王X恩将所盗香烟和现金全部归还马X镯。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546元。2014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X恩伙同“虎X”(未查实)窜至砂河镇金三角附近的刹车神门市,王X恩在外望风,“虎X”用改锥撬开门锁,盗走门市内的刹车分泵五个、中信手机一部及现金1300元。经鉴定,被盗刹车分泵价值500元,被盗手机价值746元。2014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X恩伙同王X伟(已判决)窜至繁峙县东山乡山会村李X良家,入室盗走台式电脑一台及现金15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00元。2014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X恩伙同“虎X”窜至砂河镇108国道小于钣金超市,王X恩在外望风,“虎X”用改锥撬开超市门锁,盗走店内香烟24条及现金6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324元。2014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X恩驾车窜至砂河中学十字路口刘X廷经营的古玩店,用改锥撬开门,盗走店内铜制佛像三尊,旧版人民币两套、定窑白磁盘一件。后王X恩将所盗物品全部归还刘占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本庭主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马X镯、陈X改、李X良、刘X桃、刘X廷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各自丢失物品购买时间、购买价值及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2、繁峙县价格认证中心繁价认鉴(2014)26号估价鉴定意见书对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日21时许,繁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砂河中队民警接群众举报,称王X恩在砂河镇超级市场后门的家中吸食毒品,我队民警马X东、崔X敏立即出动,将王X恩抓获。4、被告人王X恩现场指认照片在案佐证。5、马X镯询问笔录(2015.1.19)证实:我在砂河镇交警队对面经营的超市被盗香烟140条左右。6、被告人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繁峙县公安局强戒决字(2012)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王X恩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2.10—2014.2.10)。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独自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在庭审中所提的在砂河镇交警队对面马X镯经营的超市盗窃了140多条烟而非257条的辩论意见,经过补充证据,繁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砂河中队民警对马X镯再次进行询问,证实超市被盗香烟140条左右,故对被告人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在马X镯超市盗窃现金3000元而不是7000元的辩论意见,因7000元的指控只有马X镯一人证言证实,系孤证,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此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在砂河中学十字路口的古玩店没有盗窃国库券和玉器的辩论意见,因此指控也只有受害人刘X廷一人证言证实,系孤证,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此辩论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恩的刑期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治平审判员 李景林审判员 姚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康小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