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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新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陈籼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弟,陈籼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6号原告王新弟。法定代理人杨美萍。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陈籼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玉军。原告王新弟诉被告陈籼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鹤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陈籼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鹤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弟诉称,2014年4月29日12时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崇明县大通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大通路XXX号附近处,适遇被告陈籼任驾驶牌号为黑HFXX**轿车沿大通路北侧南北向居民通道由北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新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籼任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618.4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人寿鹤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籼任按责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通费票据;5、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被告陈籼任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的2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鹤岗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籼任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陈籼任驾驶牌号为黑HFXX**轿车(发动机号335006)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大通路XXX号附近处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新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籼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4年12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新弟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50日、护理、营养各60日。事后,被告陈籼任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23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陈籼任驾驶的牌号为黑HFXX**车辆(发动机号335006)已向被告人寿鹤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4日零时至2014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529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400元,被告人寿鹤岗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陈籼任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鉴定费4800元,被告人寿鹤岗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陈籼任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确定为4800元。三、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1600元/月*5月),被告人寿鹤岗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陈籼任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农民,确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被告人寿鹤岗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陈籼任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护工市场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3000元。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478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复诊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六、原告主张物损费1120元(含衣物损500元、车损62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衣物损,车损同意赔偿45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衣物、车辆确有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衣物损酌定为100元、车损核定为620元。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832元(19208元/年×20%×20年),被告人寿鹤岗公司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陈籼任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寿鹤岗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陈籼任同意承担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了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的偿付能力,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作为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八、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人寿鹤岗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陈籼任同意赔偿24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24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122040.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新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籼任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籼任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鹤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鹤岗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新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720元(含衣物损100元和车损620元)、误工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07052元;二、被告陈籼任赔偿原告王新弟医疗费529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4800元计12588.41中的80%以及代理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12470.73元,扣除被告陈籼任已经垫付的23000元,原告王新弟在收到理赔款之日起返还被告陈籼任人民币10529.27元;三、原告王新弟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4元,由原告王新弟负担人民币69元,被告陈籼任负担人民币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