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与范书建、李玲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范书建,李玲芳,范增建,范俊清,范增江,史秀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新政路***号。负责人:张慧,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秋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员工,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范书建,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李玲芳,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系被告范书建之妻。被告:范增建,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范俊清,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范庄村***号,系被告范增建之妻。被告:范增江,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史秀青,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系被告范增江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范书建、李玲芳、范增建、范俊清、范增江、史秀青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杨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书建、李玲芳、范增建、范俊清、范增江、史秀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范书建、李玲芳、范增建、范俊清、范增江、史秀青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双方约定在此期间任何一被告在原告邮储银行处贷款,其他两户均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13日,被告范书建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只偿还利息,后6个月偿还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储银行将8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范书建。在合同履行中,经邮储银行多次催要,被告范书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范增建、范俊清、范增江、史秀青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邮储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书建、李玲芳偿还原告邮储银行贷款本金38786.68元及利息20374.98元(本息合计:59161.66元)(截至2014年12月3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范增建、范俊清、范增江、史秀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范书建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李玲芳未作应诉答辩。被告范增建未作应诉答辩。被告范俊清未作应诉答辩。被告范增江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史秀青未作应诉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联保贷款关系。经审查,该联保协议书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于2011年1月12日,甲方为邮储银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为范书建、范增建、范增江三人,联保期限为两年。在联保期限内,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乙方三名小组成员及其配偶的签字、手印。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范书建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该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范书建于2011年1月12日在邮储银行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落款处均有贷款双方的签字、印章。3、信贷本金及利息流水台账一份,拟证明被告范书建的还款情况。4、借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玲芳作为范书建主要财产共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该申请表为被告范书建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时所填,被告范书建、李玲芳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落款处有被告范书建及其配偶李玲芳签字。5、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六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情况。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五份证据内容真实,借款人范书建、李玲芳在邮储银行借款80000元并由范增建、范增江担保的担保借款关系明确,对于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范书建、范增建、范增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范书建、范增建、范增江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两年,贷款限额为24万元(每人不超过80000元),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和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之配偶李玲芳、范俊清、史秀青均在在联保协议中签字,对联保事实均知情。联保小组成员范书建于2011年12月13日在邮储银行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范书建、李玲芳向邮储银行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申请书,但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借款方仅为范书建一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范书建发放了贷款80000元,此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范书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范增建、范增江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范书建尚欠借款本金38786.68元及利息20374.98元未还。原告邮储银行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范书建、李玲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要求被告范增建、范俊清、范增江、史秀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范书建、李玲芳、范增建、范俊清、范增江、史秀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范书建、范增建、范增江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范书建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间的担保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范书建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范书建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期限还款。被告李玲芳作为被告范书建的妻子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范书建、李玲芳共同申请贷款并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虽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仅为范书建一人,但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综上,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范书建、李玲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786.68元及利息20374.98元并承担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书建作为三人联保小组成员,其贷款行为符合联保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范书建尚欠借款本金38786.68元及利息20374.98元未还,被告范增建、范增江作为联保小组担保人理应依照贷款联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联保协议,联保小组的成员为范书建、范增建、范增江三人,被告范俊清、史秀青虽不是联保协议的相对人,但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担保事实知情。基于我国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财产有连带关系,在夫、妻对担保行为有共同意识的情况下,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综上,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范增建、范俊清、范增江、史秀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书建、李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38786.68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为20374.98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范增建、范俊清、范增江、史秀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范增建、范俊清、范增江、史秀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范书建、李玲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999元,由被告范书建、李玲芳负担,被告范增建、范俊清、范增江、史秀青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立华人民陪审员 王景森人民陪审员 孙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