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琴与吴睿、张庭、王荣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琴,吴睿,张庭,王荣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琴,女,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江,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川区,系刘琴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睿,女,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XX,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庭,男,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审第三人王荣兴,女,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系张庭之母。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燕刚,男,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系王荣兴侄儿。上诉人刘琴因与被上诉人吴睿、原审第三人张庭、王荣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江,被上诉人吴睿及其委托代理人XX,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座落在达县(川)南外镇西环路天桥巷2号(天源大厦综合楼)门市(房产所有权证号:A015150)的所有权为张庭等人所有。2013年8月20日,张庭委托其母王荣兴将其所有的门市出租给刘琴,并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年,年租金45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刘琴)在租用期间,不能擅自转租,必须经甲方(王荣兴)同意,方可进行转租。”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刘琴承租后,因发展其他业务,便将该门市转租,并张贴了广告。2014年4月9日下午,吴睿看到该广告后,与刘琴联系看门市,经了解和双方协商,吴睿满意后遂向刘琴支付门市订金1000元。次日(即4月10日),双方再次商谈,刘琴将其伪造的2013年8月20日与王荣兴签订的《门市出租合同》交与吴睿,并催促其尽快签订合同.吴睿看完刘琴提交的合同后,便信其真实性,随即与刘琴签订了《门市转租合同》,约定:丙方(王荣兴)与甲方(刘琴)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到2014年8月20日止,年租金为45000元,于约定日期提前交与丙方。店铺转让给乙方(吴睿)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原店铺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条款。乙方在2014年4月1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6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予以了规定。王荣兴、张庭未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吴睿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共计向刘琴支付费用54000元(其中门市转让费38000元,剩余的房租费16000元)。吴睿接手该门市后不久便开始对其装修,王荣兴等人发现承租人变了,便阻止其装修。吴睿经电话联系刘琴说明原因,刘琴称其在山西,便叫其丈夫解决未果,后吴睿报警至达川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此后,吴睿因不能收回支付的门市转租费,也不能使用该门市,曾张贴广告将门市转租。现争议之门市均未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吴睿与刘琴所签《门市转租合同》,是基于刘琴伪造了一份与王荣兴在2013年8月20日所签订的《门市出租合同》,并将真实的《门市出租合同》中第七条“乙方(刘琴)在租用期间,不能擅自转租,必须经甲方(王荣兴)同意,方可进行转租”的内容删除,对该行为,刘琴予以认可,由于该虚假行为导致吴睿陷入错误认识,并与之签订《门市转租合同》。刘琴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并实施了虚假行为,客观上促使吴睿因错误认识而做出了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门市转租合同》,不是吴睿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吴睿请求撤销该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刘琴因该合同取得的门市转租等费用54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在本案中,刘琴因具有过错责任,吴睿请求其赔偿损失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但刘琴在2014年4月10日已全部收到该款,并具有过错责任,其占有的资金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予以赔偿。刘琴提交的与王荣兴的通话录音,因其录音不完整,谈话内容不详,并有断章取义的现象,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刘琴提交的与王荣兴的电话通话清单,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谈话的客观内容,且王荣兴又予以否认有同意转租门市的事实存在,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吴睿与被告刘琴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门市转租合同》;二、被告刘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睿门市转让费54000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本金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刘琴负担。宣判后,刘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刻意隐瞒进行擅自转租,第三人明知转租并在电话里同意转租;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转租合同有效,不属于可以撤销的范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琴伪造了与王荣兴在2013年8月20日所签订的《门市出租合同》,并将真实的《门市出租合同》中第七条“乙方(刘琴)在租用期间,不能擅自转租,必须经甲方(王荣兴)同意,方可进行转租”的内容删除,对此,上诉人一、二审中均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与王荣兴的通话录音资料,原审以其录音内容不完整,并有断章取义的现象,不能反映出王荣兴同意了转租的事实,且王荣兴又否认有同意转租门市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伪造合同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客观上促使被上诉人吴睿因错误认识而做出了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门市转租合同》,不是被上诉人吴睿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撤销该合同正确。上诉人刘琴称自己没有刻意隐瞒事实进行擅自转租,第三人明知转租并在电话里同意转租,因此合同有效,不应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刘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邓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