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5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振海与赵晓光、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海,赵晓光,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5389号原告张振海。委托代理人高敏云(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赵楠,天津石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光。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云园22-2-302。法定代表人李晓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门振锟,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立,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海与被告赵晓光、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敏云、赵楠、被告赵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门振锟、刘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由于被告申请的鉴定内容无法进行鉴定,故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海的委托代理人高敏云、赵楠、被告赵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门振锟、刘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海诉称,2014年5月28日11时,被告赵晓光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中心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中心庄路农贸市场站附近时遇由北向南在第一条和第二条机动车道之间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张振海突然向左变更车道,被告赵晓光车辆前部与原告张振海驾驶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张振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晓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从绿化带上推自行车下来,看见被告车辆,当时车辆离原告还有一段距离,当原告推自行车到机动车道时,被告车辆撞向原告,原告并没有拐向第一车道。原告认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赵晓光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截止至2014年9月19日产生的医疗费309741元、护理费1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3350元、交通费1322元,要求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被告赵晓光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情及医疗费损失;3、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5、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的路段限速40公里每小时,综合交通事故卷宗被告赵晓光的陈述可以证实赵晓光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津N×××××号小客车系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赵晓光驾驶的车辆,被告赵晓光是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晓光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被告赵晓光的笔录显示原告当时在第一车道骑行,被告赵晓光在第二车道行驶,原告向第二道并道,被告赵晓光看到原告往第二车道并道时,其向第一车道躲避并且踩了刹车,但是原告又突然拐回第一车道,被告赵晓光在无法躲避的情况下才撞到原告。被告公司认为被告赵晓光的说法是客观的,而且交警也采信了被告赵晓光的说法。被告公司对事故认定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晓光采取了必要的安全制动措施,由于原告突然拐向第一车道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案侵权后果是由原告造成的,被告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治疗主动脉夹层、左肾动脉狭窄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给付原告现金54092元,要求在本案中扣减或返还。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0日张振海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28日赵晓光的询问笔录、天津天通司法鉴定中心06119-06号鉴定报告,证明赵晓光说法是客观的,交警也采信了赵晓光的说法,对原告陈述的没有骑行自行车不予认可;2、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采取必要的安全制动措施,由于原告突然拐向第一车道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4092元,其中44500元打了收条。被告赵晓光辩称,津N×××××号小客车系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赵晓光驾驶的车辆,被告赵晓光是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晓光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本案侵权后果是由原告造成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治疗主动脉夹层、左肾动脉狭窄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赵晓光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赵晓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赵晓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1时,被告赵晓光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中心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中心庄路农贸市场站附近时遇由北向南在第一条和第二条机动车道之间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张振海突然向左变更车道,被告赵晓光车辆前部与原告张振海驾驶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张振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晓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16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伤情为:主动脉夹层;左锁骨骨折;左肩、肘部擦皮伤;左示指、双踝软组织挫伤;左膝部外伤;头外伤、头皮血肿、头皮擦伤;糖尿病;急性肾功能不全;心功能不全;高血压病;胸骨骨折;左耳混合性耳聋;左耳鼓室积液;左耳急性中耳乳突炎;右耳混合性耳聋(陈旧病变)。于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肾动脉狭窄;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左肩周炎;主动脉夹层腔内隔绝术后;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上述共计住院67天。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现金54092元。津N×××××号小客车系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赵晓光驾驶的车辆,被告赵晓光是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晓光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10日张振海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28日赵晓光的询问笔录、天津天通司法鉴定中心06119-06号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被告赵晓光有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原告张振海有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且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因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晓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振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辩称其在事故发生时系推行自行车,根据天津天通司法鉴定中心06119-06号鉴定报告,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骑车状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虽然提供了2014年6月10日张振海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28日赵晓光的询问笔录、天津天通司法鉴定中心06119-06号鉴定报告,但该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被告主张的事实经过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相同,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认定结果,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津N×××××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及根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80%。原告主张被告赵晓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晓光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赵晓光是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晓光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晓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9741元,二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主动脉夹层、左肾动脉狭窄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二被告虽然对该医疗费不予认可,但二被告未能提供该医疗费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16日住院49天二人护理,其中雇佣护工的护理费以实际发生票据计算,另一人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元计算;自9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住院18天,雇佣护工一名,以实际发生票据计算的护理费,二被告对住院期间67天雇佣护工的护理费无异议,但不认可住院49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住院49天需要二人护理的医嘱,故对原告住院49天支持一人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护理费为130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7天每天50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7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67天每天50元计算的营养费33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67天×25元∕天=16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22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现金54092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520元;二、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海医疗费299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675元,共计304766元的80%即24381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现金54092元,实际赔偿189721元;三、驳回原告张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丽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