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江苏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蔡某、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蔡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泽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苏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娄某。被告人蔡某,江苏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江苏某礼品工艺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辩护人戴北平,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爱姑,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21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4年12月19日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娄某、被告人蔡某、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戴北平、胡爱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肖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苏某礼品工艺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湖南某纺织有限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467851.64元,并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抵扣手续。2.2012年11月23日至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蔡某与被告人肖某商议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被告人肖某帮助被告单位某从芷江侗族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487158.97元。后被告单位江苏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抵扣手续。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肖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向侦查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蔡某、肖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肖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肖某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肖某犯罪以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单位江苏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肖某在第一起犯罪中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第二起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肖某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合以上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肖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苏某礼品工艺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湖南芷江侗族某纺织有限公司开具5份价税合计为32199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467851.64元,并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抵扣手续,致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467851.64元。2.2012年11月23日至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蔡某与被告人肖某商议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被告人肖某帮助被告单位江苏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从芷江侗族自治县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了4份价税合计为3352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487158.97元。后被告单位某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抵扣手续,致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487158.97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肖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肖某向侦查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江苏某礼品工艺有限公司均已向税务机关补交了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蔡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朱某、倪某、林某、齐某、瞿某、刘某、雷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苏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工商、税务登记信息、记账凭证、汇款凭证、收料单、某工行账号交易明细、芷江某县纺织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蔡某、肖某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江苏某礼品工艺有限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信息、领款单及其附件、汇款凭证、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肖云海工行账户交易明细、齐谦的银行账户明细、电子缴款凭证、收据及其附件、江苏某礼品工艺有限公司通讯录、被告人肖某辨认齐某的笔录及照片、齐谦辨认王某某、杨某某的笔录及照片、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情况说明、接警单、立案决定书、金余立的讯问笔录、肖某某的询问笔录、洪泽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蔡某、肖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在第一起犯罪中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主观上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肖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蔡某、肖某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肖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在该起犯罪中,积极帮助被告单位江苏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蔡某实施了联系、汇款等行为,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肖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肖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已补交了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士涛人民陪审员 沙永祥人民陪审员 田桂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邱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